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27  浏览次数:6579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行七周岁或者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可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义务教育的全面质量标准,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首先巩固普及初等教等教育界育的成果,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按质按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0年实现,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在1992年实现,少数经济文化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到995年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具体步骤。

第五条 义务教育的学制,在国家作出基本学制的规定以前,允许多种学制并制存,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九年一贯制。在一定时期内也可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过渡学制。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五年制不要向六年制过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主管审批;农村的人民政府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学学校,由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部门和初级中学学 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当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市、且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聋哑龄可适当推迟。

盲童学校由省市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区)统筹规划。

对那些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在一定时期内,学校还要向学生收取杂费。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对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各地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市、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要逐年有所增长。在方机动财力,应有适当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附加费。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地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省、市、县(区)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优先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建设总投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等,应优先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学校应加强校产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应采取措施,抓紧修缮、改建。对不负责,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师范院校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服务。各类高等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为义务教育培养和训练教师。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必任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认真办好省、市教育学院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提倡和鼓励教师通过函授、轮训和电视教师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立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培训和考核仍不胜任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受法律保护。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渔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劳动指标,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使合格民办教师的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九条 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为上五千元为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物资的;污染学校环境,给学生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青少年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学校停课的;国家公务人员因渎职而对义务教育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本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确有困难,应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