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27  浏览次数:8808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体育设施、图书资料、师资及经费等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排学校用地,城区中、小学校的改建、扩建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校址的选择、学校规模和校舍的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在有危险、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压输电线下建造学校。

因建设需要拆除中、小学校校舍或者占用学校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 学校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全市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已进行九年一贯制试点的学校,可继续试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根据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选用规定的教科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禁止向学生摊派参考资料和书报杂志。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化文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对未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适龄学生,不得劝其退学、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不允许自动退学。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摊点。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的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

学校应当重视卫生工作和校园绿化。

 

第五章 师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需要,发展师范教育,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办好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的教师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师考核制度。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必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树立和倡导社会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及时支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和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月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工资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划出一定的劳动指标,通过考核逐步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奖励。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逐步有所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以下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实施义务教育有明显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显著的;

(五)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达到义务教育实施目标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另立收费项目或者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学生辍学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擅自将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退学的;

(二)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者移作他用,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