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体育设施、图书资料、师资及经费等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排学校用地,城区中、小学校的改建、扩建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校址的选择、学校规模和校舍的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在有危险、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压输电线下建造学校。 因建设需要拆除中、小学校校舍或者占用学校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 学校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全市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已进行九年一贯制试点的学校,可继续试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根据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选用规定的教科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禁止向学生摊派参考资料和书报杂志。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化文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对未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适龄学生,不得劝其退学、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不允许自动退学。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摊点。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的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 学校应当重视卫生工作和校园绿化。 第五章 师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需要,发展师范教育,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办好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的教师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师考核制度。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必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树立和倡导社会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及时支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和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月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工资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划出一定的劳动指标,通过考核逐步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奖励。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逐步有所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以下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实施义务教育有明显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显著的; (五)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达到义务教育实施目标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另立收费项目或者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学生辍学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擅自将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退学的; (二)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者移作他用,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12-27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行七周岁或者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可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义务教育的全面质量标准,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首先巩固普及初等教等教育界育的成果,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按质按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0年实现,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在1992年实现,少数经济文化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到995年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具体步骤。 第五条 义务教育的学制,在国家作出基本学制的规定以前,允许多种学制并制存,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九年一贯制。在一定时期内也可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过渡学制。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五年制不要向六年制过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主管审批;农村的人民政府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学学校,由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部门和初级中学学 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当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市、且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聋哑龄可适当推迟。 盲童学校由省市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区)统筹规划。 对那些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在一定时期内,学校还要向学生收取杂费。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对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各地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市、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要逐年有所增长。在方机动财力,应有适当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附加费。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地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省、市、县(区)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优先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建设总投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等,应优先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学校应加强校产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应采取措施,抓紧修缮、改建。对不负责,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师范院校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服务。各类高等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为义务教育培养和训练教师。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必任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认真办好省、市教育学院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提倡和鼓励教师通过函授、轮训和电视教师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立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培训和考核仍不胜任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受法律保护。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渔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劳动指标,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使合格民办教师的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九条 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为上五千元为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物资的;污染学校环境,给学生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青少年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学校停课的;国家公务人员因渎职而对义务教育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本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确有困难,应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2011-12-27
苏州市实验小学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与教育现代化工程,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学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建现代化新型学校、国家名校乃至世界名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是一所公立省级实验小学,学制六年,并附设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以“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崇高志向,养成尚民主、守纪律、尊师长、勤学习的优良行为习惯。”为校训,以“团结、活泼、求实、创新”为校风,以“勤奋、扎实、好问、向上”为学风,以“工作要求切实,工作作风朴实,工作效果扎实。教学目的切实,教学方法朴实,教学效果扎实”为教风。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27 日为学校成立纪念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由苏州市教育局主管,按编制设置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与其他人员。学校设办公室、教导处、教科室、总务处、教师培训中心、幼儿园。各处室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在校长的领导下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校长是学校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由上级领导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副校长及学校中层干部由学校党支部和校长提名,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教师聘任制,结构工资制。 第八条 校长要加强教育政策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端正办学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面向全体学生,把他们培养成为新世纪的“四有新人”。 (二) 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三) 认真组织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德育工作、教科研工作、体育卫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总务后勤工作。按照教育规律办学,实施素质教育。 (四)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与管理,认真组织教职工学习政治和钻研业务,学习教育教学理论,建设一支讲奉献、善教学、能科研的教师队伍。 (五) 充分发扬民主,重视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学校管理中的作用。注意发挥广大教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自觉接受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六) 充分发挥领导群体的智慧、力量和整体功能,同心协力、合作互补。 (七)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 (八) 廉洁勤政,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团结协作,开拓进取。 (九) 按照市教育局有关招生规定,保证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全部入学。在完成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履行自主招生权。 (十) 校长对学校重大事务有最后决定权,有人事任免权,有对教职工的聘任权。 第九条 学校党组织是学校的政治核心,起监督和保证作用,学校党组织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 (一) 学习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监督上级党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在学校贯彻。 (二) 坚持党管理干部的原则,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 (三) 参与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基层建设、经费管理及学校工作计划和教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和帮助校长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学校行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四) 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和学校教代会。 (五) 加强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工作。 (六) 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的职权 (一) 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审议学校的办学思想、发展规划、改革方案、财务预决算等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二) 根据市教育局的统一部署,评议学校的领导干部、建议校长或上级部门,对教职工予以记功、晋级或处分、免职。 (三) 审议学校制定的各项制度、条例与方案。 第十一条 学校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估、检查、审计与监督。接受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社会、家长的舆论监督、定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小学管理规程》,进行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活动。 学校的主要工作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均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为原则。学校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或实验课题所需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工作 。 第十三条 学校把德育教育工作放在首位并渗透到各个学科、各项工作。强化教职工的德育教育意识,建立健全德育教育机构及工作网络,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计划、有目标、有措施、有实效。 (一) 加强班级管理与班集体建设,强调发挥小干部作用,做好少先队工作。 (二) 认真贯彻《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苏州市实验小学学生在校行为要求》(十要十不要)。培养学生良好的日常行为规范。 (三) 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建立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网络。 第十四条 学校贯彻实施《国旗法》,每周一早晨集中举行规范化升旗仪式,接受爱国主义教育。 第十五 条 学校推广普通话,使用普通话教学,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六条 认真抓好教学研究与教育科研工作,积极组织教师参与“一条龙”教研活动和教育科研活动,积极提倡“人人学理论,个个写论文”,用所学理论知识指导课堂教学,切实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认真抓好教学质量的常规管理和教学评估,制定相关考核评估制度,抓好“六认真”的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改革考试制度,废除百分制,全面实行等级记分,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学校实行素质报告单制度,对学生进行全面评价。 第十九条 学校、教师不得利用寒暑假、节假日整班性补课,不歧视后进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体育卫生条例开展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加强健康教育。积极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实行具有特色的“七会”制度,进一步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素质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学籍管理,健全学籍档案,对转学、休学、借读、复学等严格手续。严格执行招生、毕业证书颁发、学生档案管理纪律和制度。 第四章 总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务处的工作必须树立为教学服务、为教科研服务、为师生服务的观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工作规范,实行服务承若制。廉洁自律、克己奉公。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坚持节约、规范的原则,量入而出。搞好经费的预算、执行和决算,统筹计划,保证重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学校依法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经费安排计划,申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学校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依法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食堂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认真抓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把好“三关”,杜绝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总务处要加强校舍、设备、校产的管理,严防公物流失和浪费。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健全财务制度,财经人员应严守财经纪律。经费开支实行民主管理,接受政府经济监督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学校依法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经济活动。办好经济实体,严格各项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所获利润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学校环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从实际出发,在原有的基础上对校园建设进行整体规划,创设一个具有浓厚文化氛围、洁净文明、健康向上、花园式的育人环境。 第三十条 加强校园管理,配备卫生设施与管理人员,划区分片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值班和教师护导工作,建立健全卫生包干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及红领巾值日制度,形成一个学生、职工、教师和领导人员组成的立体管理网络。 第三十二条 创造健康、活泼、向上的校园氛围,经常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全体教职工要加强道德修养,建立一个和谐、团结向上、文明协调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四条 保持教室、办公室及会议室等场所的卫生、洁净,校内严禁吸游烟。教职工的交通工具要摆放整齐,管理好外来车辆进出校门和停放。 第三十五条 加强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定期检查防火、防盗、防电、防毒设施,发现问题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学校师生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六条 严禁流动商贩进入学校,任何人不得在校内及校门口以任何形式摆摊设点。学校内及校门左右100米范围内不得设有台球、电子游戏机房、录象厅等影响学校工作的娱乐场所。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七条 学校教师享有《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爱岗,遵守学校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时要衣着整洁,举止文雅,谈吐文明,以身作则。 第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岗聘任,学校与教师及员工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条 教师要严格执行岗位规范,自觉做到:认真备课、认真上课、认真布置和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认真考核、认真总结,工作要有计划、有总结。 第四十一条 教师应按《中小学教师道德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做到不讲教育忌语、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擅自收费、不向学生推销商品、不接受家长的吃请、不参与黄赌毒及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学校保护教师的一切合法权益,保障教师享有国家政策所规定的各种待遇。对取得教育教学成果和对学校作出贡献的教师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报请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学校执行国家教师资格证制度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制度,实行评、聘分开,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教师,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学校的规章制度进行行政处分,当事人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七章学 生 第四十五条 依据《小学生管理规程》,学生的培养目标是: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遵守社会公德的意识、集体意识和文明习惯,自我管理、分辨是非的能力。 具有阅读、书写、表达、计算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具有初步的观察、思维、动手操作和学习的能力;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初步的环境适应能力;具有叫广泛的兴趣和健康的爱美情趣。 第四十六条 学校对符合入学条件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一定的方式给予资助并鼓励学生相互帮助。 第四十七条 学校对学习成绩优秀和对学校作出重大贡献的学生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学生有下列权利 (一) 参与学校的管理,评议学校工作,教师工作。 (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使用学校的教学设备、图书资料。 (三)接受平等教育,对学校和教师的不公正待遇学生可在校内或向上级教育行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四)在学习成绩和操行评语等第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五)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严格遵守《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 《苏州市实验小学学生在校行为要求》(十要十不要)。规范自己的行为,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 (三) 勤学苦练,认真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立志成才。 (四) 维护学校声誉,处处为学校争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苏州市教育局批准实施。章程的修改由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提出草案,经由教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方可通过,并报市教育局批准。 第五十二条 学校依据本章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一律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由校长室办公会议负责解释,自二零零零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11-12-27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体育设施、图书资料、师资及经费等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排学校用地,城区中、小学校的改建、扩建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校址的选择、学校规模和校舍的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在有危险、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压输电线下建造学校。 因建设需要拆除中、小学校校舍或者占用学校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 学校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全市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已进行九年一贯制试点的学校,可继续试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根据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选用规定的教科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禁止向学生摊派参考资料和书报杂志。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化文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对未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适龄学生,不得劝其退学、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不允许自动退学。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摊点。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的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 学校应当重视卫生工作和校园绿化。 第五章 师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需要,发展师范教育,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办好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的教师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师考核制度。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必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树立和倡导社会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及时支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和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月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工资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划出一定的劳动指标,通过考核逐步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奖励。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逐步有所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以下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实施义务教育有明显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显著的; (五)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达到义务教育实施目标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另立收费项目或者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学生辍学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擅自将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退学的; (二)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者移作他用,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12-27
市长阎立调研苏州教育:继续打好素质教育“组合拳”
7月29日,市委副书记、市长阎立调研苏州教育,分别前往市实小新校区和园区十中,随后又在三中听取了市教育局局长鲍寅初关于今年工作要点的汇报。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徐国强,副市长王鸿声等一同参加调研。 一早阎立一行来到了市实验小学新校建设工地。该新校区位于人民桥南堍,占地面积80亩。工地上一片忙碌景象,在建的校区轮廓已经初现。阎市长认真查看了施工图纸和详细询问了施工的进展情况,他特别关注许多细节问题,如校内的功能教室的合理分配、学生出入通道的走向以及家长接送孩子的等候区域设置等等。他再三要求保证建设速度的同时更要保证建设的工程质量,服务好百姓。而今年唯一的一所新建纯初中园区十中,地处园区湖东津梁街,占地5万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4轨42个班。在这里,阎立一行一一察看了教学楼、报告厅、行政楼和图书馆等,该校通透合理的布局,一流的设施设备,让阎立感到满意。他说,学校的硬件上去了,师资、管理等软件也要紧紧跟上。要培养出符合国家要求,具有社会竞争能力的学生。阎立市长还兴致勃勃地参观了市三中校园,当他了解到学校借平江区内小学校园调整的机遇将投入近600万元扩大办学面积时指出,百年老校更要谋求新发展、办出高水平。 调研中,阎立听取了市教育局局长鲍寅初的工作汇报。他充分肯定我市教育取得的成绩,认为苏州素质教育整体水平高,走在了全省的前列;师资队伍建设抓得实,实现了教育质量的不断提升。他说,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活动之际,苏州教育以科学理念谋划教育,以科学的举措发展教育,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体现了学习实践活动“人民群众得实惠”的要求。对苏州教育在素质教育方面强调“步步为营、整体推进”、强调“环环相扣、打好组合拳”的做法阎立市长予以了肯定。 阎立就全市教育提出了三个要求:继续以科学发展观引领教育发展,打好素质教育“组合拳”,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继续遵循教育规律,努力实现教育事业再上新台阶;继续优先发展教育,在全市营造有利于教育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记者还了解到,今年我市七个城区将新增幼儿园13所,可增招5000多名学生,有效解决了幼教资源不足的突出矛盾;新建初中1所(工业园区第十中学),新建小学4所(沧浪新城第二实验小学,沧浪区新康小学、高新区金色小学、长江小学),也较好满足施教区学生接受优质教育的需求。而在建的项目,除了市实小外,建设交通(尹山校区)主体工程全部完成,正在进行二次装修,这里将建成我市汽训的航空母舰;而苏州中学整体改造方案和沧浪新城实验中学总体设计方案也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
2009-07-31